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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电话微信订立的合同,管辖权法院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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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6-16 11:26

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异议

萧山的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萧山法院起诉位于诸暨的乙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的货款。

乙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之后,在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乙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以电话、微信方式订立的,再由甲公司送货至乙公司处,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信息网络合同,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要求萧山法院将本案移送给诸暨法院审理。

萧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的买卖合同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行为,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特征,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话微信订立合同并不等同信息网络合同

  1. 信息网络合同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网络交易不断兴起,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导致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住所地导致被告住所地确认难。为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最高法院针对线上交付和线下交付分别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特别规定。

    故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及立法背景看来,该条所指的信息网络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催讨贷款,电话、微信只不过是将合同文本内容转达对方的一种方式,不具有信息网络特征。本案买卖合同仍是以传统的买卖交易为基础。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合同。

    二、萧山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时,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但给付货币应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简单的给付金钱。本案中原告甲公司诉请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原告甲公司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甲公司所在地在萧山法院辖区,故萧山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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