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1425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林,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林及辩护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张宗钢与宋锡科、牟冬冬(均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牟冬冬负责提供租车费用,宋锡科负责联系租车“客户”,租车“客户”使用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从租车行租出车辆,张宗钢负责联系买家,将“客户”租来的车辆低价卖掉以牟利。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林经宋锡科联系作为租车“客户”,与张宗钢、宋锡科等人骗取租车行车辆四辆,涉案价值43万余元。
1.2015年1月25日,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神州租车行天津分公司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车架号LSGPC54U1EF211068,鉴定价值9189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2.2015年1月26日,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一嗨租车行天津长江道店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FV2188D2198300,鉴定价值10294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3.2015年1月28日,张宗钢事先从牟冬冬处拿了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车牌号为苏E×××××的灰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车架号LBEYFAKD5BY050465,鉴定价值12400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4.2015年1月30日,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江苏连云港顺心租车行租出车牌号为苏G×××××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架号LGBF1AE05AR234310,鉴定价值112000元),后牟冬冬开车带张宗钢和宋锡科从济南返回江苏盐城找到该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系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3、认罪、悔罪。综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张宗钢与宋锡科、牟冬冬(均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牟冬冬负责提供租车费用,宋锡科负责联系租车“客户”,租车“客户”使用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从租车行租出车辆,张宗钢负责联系买家,将“客户”租来的车辆低价卖掉以牟利。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林经宋锡科联系作为租车“客户”,与张宗钢、宋锡科等人骗取租车行车辆四辆,涉案价值4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1月25日,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神州租车行天津分公司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车架号LSGPC54U1EF211068,鉴定价值9189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租车单、验车单、签购单、程林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复印件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程林在该车行租赁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
(2)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实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品牌型号、所有人信息及该车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
2.被害人陈述
郑玺(系神州租车行店长)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上9点左右,程林在其门店租了津A×××××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2015年1月27日12点04分该车GPS定位器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失去信号。
3.证人证言
共同作案人宋锡科、牟冬冬、张宗钢的供述证实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宋锡科、张宗钢带程林到神州租车行天津分公司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卖掉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德齐河价鉴字(2015)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津A×××××,车架号LSGPC54U1EF211068)鉴定价值为91890元。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程林对张宗钢、牟冬冬、宋锡科的辨认,宋锡科、牟冬冬辨认出程林。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5年1月26日,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一嗨租车行天津长江道店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FV2188D2198300,鉴定价值10294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签购单、服务协议、程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程林租出车牌号为津A×××××朗行轿车的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门广瑞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品牌型号、所有人信息、投保情况及该车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
2.被害人陈述
门广瑞(系一嗨租车行天津南开区店长)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10点42分左右,程林租走津A×××××朗行轿车一辆,该车GPS定位器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东北方向1.8公里处信号消失。
3.证人证言
共同作案人宋锡科、牟冬冬和张宗钢的供述证实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宋锡科、张宗钢带程林到一嗨租车行天津长江道店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德齐河价鉴字(2015)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大众朗行轿车鉴定价值为102940元。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牟冬冬、宋锡科对程林的辨认。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5年1月28日,张宗钢事先从牟冬冬处拿了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车牌号为苏E×××××的灰色索纳塔8轿车一辆(车架号LBEYFAKD5BY050465,鉴定价值12400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租车单、租车合同、程林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复印件证实程林于2015年1月28日16时25分与王怀东签订租车合同,在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苏E×××××灰色索纳塔八代轿车一辆。
(2)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等证实苏E×××××灰色索纳塔八代轿车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王怀东(系苏州市至尊租车行店长)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程林从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车牌号为苏E×××××的灰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后来该车GPS信号消失在江苏省无锡市。
3.证人证言
共同作案人宋锡科、张宗钢、牟冬冬的供述,证实宋锡科和张宗钢带程林去租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车卖掉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德齐河价鉴字(2015)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苏E×××××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鉴定价值为124000元。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宋锡科、牟冬冬对程林的辨认,王怀东辨认出程林是在其店内租走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的人。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5年1月30日,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江苏连云港顺心租车行租出车牌号为苏G×××××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架号LGBF1AE05AR234310,鉴定价值112000元),后牟冬冬开车带张宗钢和宋锡科从济南返回江苏盐城找到该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顺心轿车租赁合同、签购单、程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30日程林在顺心轿车租赁苏G×××××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
(2)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实苏G×××××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的情况。
(3)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1月30日该车GPS信号最终在济南大学附近魏华西路旁消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系顺心轿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林在其店里租出尼桑天籁轿车,后该车GPS信号在济南大学附近魏华西路旁消失,其给程林打电话始终关机。
3.证人证言
共同作案人宋锡科、张宗钢、牟冬冬的供述证实张宗钢从牟冬冬处拿租车费用,宋锡科和张宗钢带程林租出车牌号为苏G×××××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车卖掉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德齐河价鉴字(2015)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车牌号苏G×××××尼桑天籁轿车鉴定价值为112000元。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宋锡科、牟冬冬对程林的辨认。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林出生日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寄押证证实被告人程林于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百益德酒店1712房间被抓获,2016年12月14日至16日寄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3)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张宗钢、宋锡科、牟冬冬、明宪龙等人因租车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林系从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程林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被告人程林诈骗未退赔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纪庆华
审 判 员 宋兆军
人民陪审员 于洪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