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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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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2016)鲁1402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德州市兆惠职业有限公司会计(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苑小区门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正在等待左转的赵某驾驶的鲁N×××××号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鲁N×××××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致使赵某及其车内乘车人李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董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董某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2、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董某属于偶犯、初犯;5、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董某判处缓刑。其提交了赔偿协议书3份、收到条3份、谅解书3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苑小区门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正在等待左转的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周寨村90号村民赵某驾驶的鲁N×××××号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鲁N×××××号小型轿车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致使赵某及其车内乘车人山东省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262号村民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陈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董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让董某在家等候处理,2016年7月29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董某到事故处理大队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分别与被害人赵某、李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以上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三被害人对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报警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份,证实鲁N×××××号轿车、鲁N×××××号轿车及鲁N×××××号轿车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份、驾驶人信息查询表3份、机动车信息查询表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董某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被害人赵某具有驾驶B2型机动车资格及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及被害人陈某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

4、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2份,分别证实被害人赵某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被害人李某被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脱位,右第8、9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左肾包膜下出血的情况。

5、车辆损失估价清单3份,分别证实鲁N×××××号小型轿车、鲁N×××××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

6、董某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在事故发生后被抽血以备化验的情况。

7、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归案情况。

8、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4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91年6月2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害人赵某、陈某、李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董某是同事,2016年3月8日晚上,其和董某、靳宪辉、谭家祥一起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扒鸡美食城路口附近的一个烧烤摊吃饭,期间其和靳宪辉、谭家祥喝的白酒,董某喝的啤酒。饭后董某开着鲁N×××××号白色捷达轿车送靳宪辉回家,后他开着车回家,23时左右董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22时左右,其驾驶鲁N×××××号出租车拉着一个女乘客,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中心双黄线西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鑫苑小区门口处准备减速左转弯驶入小区,其听到“咣”的一声,感觉对方车辆撞到其车尾部,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的情况。

2、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22时左右其乘坐出租车回鑫苑小区的家中,其乘坐的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鑫苑小区处时,只听到“咣”的一声,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的情况。

3、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21时50分左右,其开自己的鲁N×××××号轿车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鑫苑小区对面的陈庄烧烤城接朋友,其将车头朝南停靠在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后便进了饭店,大约过了10分钟,饭店老板说其车出车祸了,其赶紧下楼后看到一辆白色的捷达牌轿车前部撞到其车尾部,路中央斜停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的尾部受损比较严重,一个小伙子晃晃悠悠的从肇事车的驾驶室出来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8日晚上,其和同事靳宪辉、王超及一个姓谭的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扒鸡美食城路口东西路上的一家烧烤摊吃饭,期间,其喝了两瓶青岛啤酒,饭后其开着鲁N×××××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将靳宪辉送到了文化路东头的家,后开车经商贸大道准备回家,22时左右,其行驶至商贸大道鑫苑小区门口处时,看到前方的信号灯由绿灯快变红灯了,由于其着急回家就猛踩了一脚油门准备加速驶过路口,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等车加速后其才看到前方有一辆顺行的出租车,其车前部就直接撞到了出租车的车尾部,其又急忙向右打了方向,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其车前部又撞到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白色捷达车尾部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德公交认字[2016]第0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陈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表,证实被告人董某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被害人赵某经酒精测试仪检测无酒精含量。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21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6mg/100ml。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及损害车辆的特征等情况。

(七)视听资料

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董某被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与董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3份、收到条3份、谅解书3份,欲证实董某对被害人赵某、李某、陈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三被害人对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董某、公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为了核实董某对赵某、李某、陈某的赔偿情况,本院对以上三被害人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董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董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民警让其在家等候处理时,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其自动到案,视为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董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董某属于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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